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的受理、核查、审批和发放等工作,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

   为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的受理、核查、审批和发放等工作,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粤食药监局食产〔2016〕29号)进行了修订(见附件)。现公开征求意见,有关修改意见请于2021年5月25日前以电子邮件或传真的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电话:020-38835640

 

  邮箱:gdsjj_liuj@gd.gov.cn

 

  传真:020-38835071

 

  附件: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5月17日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ink" style="word-break: break-all; text-size-adjust: none; margin: 0px; padding: 0px 3px;">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的登记管理工作。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不得从事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活动。

 

  第三条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食品小作坊登记工作,统一核查要求,统一证书格式。

 

  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登记工作,并按《管理条例》规定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目录。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登记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五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登记的食品种类范围内按照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食品种类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的分类原则划分。

 

  食品小作坊的食品不得在网上销售。

 

  食品小作坊不得分装、委托加工及接受委托加工。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六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向生产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书;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

 

  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在材料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新申办食品小作坊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延续、变更申请的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派二名工作人员按照《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现场核查要点》进行,并填写《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现场核查表》,申请人应予以配合。

 

  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按现场核查不合格处理。

 

  第九条  经现场核查,生产加工条件符合要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发证前采用政务信息网、公告栏张贴等一种或者多种形式将拟发证食品小作坊相关信息予以公示,公示内容与拟发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信息一致,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被公示的申请人和食品小作坊的资质、条件等与食品安全相关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公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实有关情况,对于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异议不成立或者无异议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十条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核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办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准予延续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自批准之日起重新计算,证书编号不变。不予延续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提出延续申请的,应该提交延续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在材料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一)食品小作坊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加工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生产加工场所搬迁的;

 

  (四)食品种类、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

 

  (五)生产加工设备、设施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组织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接到变更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核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但是,对因迁址等原因而进行全面现场核查的,其核发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生产加工场所搬迁跨越行政区域的,应注销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在迁入地重新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证书编号按新发证编发。

 

  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提出变更申请的,应当提交变更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在材料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申请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销申请书。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注销手续: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被依法撤销或吊销的;

 

  (二)食品小作坊申请注销的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申请换证的;

 

  (三)食品小作坊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被登记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章  登记证书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负责人、食品种类、证书编号和有效期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样式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禁止伪造、变造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和编号。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其食品包装上标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难以包装和标识的,要在其储存位置及销售容器上标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由英文字母“GD”+九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前两位数字为地级市行政区域代码,第三、四位数字为县(区)代码,后五位数字为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流水号。

 

  如:GD010312345。前两位数字“01”代表广州,第三、四位数字“03”代表广州市荔湾区,后五位数字“12345”代表该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流水号。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从事现场制售即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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